| 职权类型: | 行政处罚 | 法定期限: | |
| 职权名称: | 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职权编码: | 31LSLYJCF-39 |
| 子项: | |||
| 行使主体: | 拉萨市林草局 | 咨询电话: | 0891-6941787 |
| 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规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的七至十倍罚款。没收的实物,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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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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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ߴ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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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责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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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修改为:1.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章第28条“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规定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的七至十倍罚款。没收的实物,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追责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新修订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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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程图 |